案情介绍:
死者张某,系某工厂工人。30岁时患精神病,老婆与他离婚,留下一个女儿由其父母抚养。于是张某单位将其送到某市福利院代养,同时签订关于委托福利院对张某进行监护,承担其吃、穿、住、疗、康复护理终身责任,交纳终身床位费20000元,并对每月所需交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自2000年至2014年10月,张某父母姐妹等亲属对张某的生活费用和治疗费用没有中断过。2014年10月26日,福利院通知张某亲属声称张某意识模糊2天已送入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9日,张某治疗后由福利院为张某办理出院手续,接回后死亡,直接送往当地殡仪馆。据福利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陈述:2014年11月20日凌晨12点30分,呼吸衰竭,因病死亡。张某家属向福利院讨说法。
纠纷诉求:
1、福利院要求张某家属及时办理张某的丧葬、结清生活费用、殡仪馆费用;
2、张某家属主张福利院赔偿张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等损失的一半;
福利院主张理由:根据代养协议约定,张某因病死亡不承担责任,张某的生活费用由家属承担。
张某家属主张理由:福利院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张某死亡的重要原因。理由一、福利院不具备出具因病死亡的死亡证明资质,张某死亡原因不明,其是否尽到监护责任不明;理由二、福利院对张某一直没有进行脑梗塞和高血压病的治疗和护理,没有履行代养责任;理由三、福利院自行为张某办理出院后,至死亡的期间内从没有向张某家属通知张某的情况,张某家属有理由相信这段期间内福利院没有尽到监护责任。
案件裁决: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福利院承担了张某的所有医疗费用、丧葬费、并给予张某家属少许精神抚慰金,福利院免除了张某未结清的生活费用。
本案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做了专门规定:"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