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孝】“谁主张,谁举证”在诉讼中的具体应用
发布日期:2016/07/12 10:24:54已浏览:

一、案件事实

2012年126日,被告刘XX经被告官XX介绍向原告李XX借款10万元。借款人一栏:被告刘XX签字;“证明保证”一栏官XX签字。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去原告处任技术负责人5个月,后因停产返回孝感。20133月原告刘XX单方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9月,原告追索借款无果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则以该10万元为预付劳务费抗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对交付款项10万不持异议。被告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抗辩借款是预付劳务费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官XX是证明人不承担责任。借款期限补充条款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

二、争点梳理

1、案涉10万元是借贷还是预付劳务费?

2、介绍人官XX是证明人还是连带保证人?

3、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法理分析

1、关于案涉10万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说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说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XX提供了借条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交付;而被告仅提供工作日志和采购清单,即使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该10万元为提前支付的工资或劳务费。

2、关于官XX在本案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本案的被告官XX是在“证明被担保”一栏签字。法官认定其是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并无不当。

3、法院为何没有支持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虽然2013年原告单方补充了借款期限的条款,是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拘束力,所以法院根据上述规定驳回原告李XX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四、律师提示

1、在经济活动中,除即使清结外,应遵守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的原则。本案被告一再声称是预付工资,但没有充分证据。法律难以支持。

2、打官司就是的证据。虽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但是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欠薪的事实。另外从程序上看,即使欠薪,被告也应该反诉,而不能是抗辩。

3、合同文字表述的含义应该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不能含混不清。本欠条中的“证明担保”属于语焉不详,难以征服法官“担保人”的心证。

4、根据合同法理,合同条款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单方面补充或修改合同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关于借款期限是原告单方面事后加上的,被告又不认可,因此,法官没有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诉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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