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志敏】坑爹的法律“夫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应按共同债处理
发布日期:2016/10/12 19:09:00已浏览:

最近做离婚夫妻债务处理的问题,深感婚姻法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债务”的规定严重损害婚姻关系善良忠诚一方的经济利益。

笔者认为应按照谁借债,谁承担的方式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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