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青】交通事故与特殊侵权竞合责任承担分析
发布日期:2016/07/12 11:05:27已浏览:

一、案情

原告:凌某,男。

被告:孝感某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桥建筑公司)。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凌晨,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北区长兴路上时,因被告在该公路上占道施工,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途经此处时,因无法看清路面状况而撞到被告施工现场堆弃的石块、废土等杂物,造成原告头部Ⅱ级脑外伤、上肢多处骨折及车辆受损的事故。受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行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经法医司法鉴定为: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休息日150日,护理90日;后续相关治疗、二期手术费8000元。事发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却一再推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685.39元。

被告辩称:本案属交通事故范畴,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负次要责任,而原告亦有过错,车速过快,头盔未带牢固,未注意采取防护措施,且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凌晨,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北区长兴路上行驶,因被告在该路段上施工,但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撞到施工现场堆放的石土堆等杂物上摔倒,造成原告头部外伤、上肢多处骨折及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8月30日,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凌某身体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150天,其中护理90天;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二期手术费预计8000元。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成诉。

二、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长兴路上施工中,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孝感市交警部门作出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查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疏忽大意,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避让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核实,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1080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为110801.39元,由被告赔偿70%,即77560.9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件的定性问题,是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还是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法律关系,另涉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与采信。

1、案件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法律后,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交警的责任认定仅仅是从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原则上考量,并未考虑到法律的特殊规定,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特别规定优先的法律原则,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一般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责任认定与划分。交警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与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但不是唯一不变的证据,有相反的其他证据推翻或法律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有权对事故责任比例重新划分。因而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等对特殊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未直接采信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

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作业,对正常通行的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等具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容易造成伤害事故,但是并非不可避免,因而法律明文规定施工人应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应在施工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施工人、管理人未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据此裁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的比例。

现实生活中,类似占用公用地点施工、窨井、构筑悬挂物坠落、林木折断等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侵权案件都是特殊侵权案件,法律特别规定该类型案件由相应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或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如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可以减轻或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这样规定貌似加重了施工人、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但是从公平角度分析,施工人、管理人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有助于规范相应的社会秩序,有利于保护相对不确定人群的安全,真正做到防微杜渐!




上一篇:【杨胜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能否同时约定?

下一篇:【袁琛丽】精神病人在福利院死亡的责任分析

地址: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侧乾坤写字楼9楼。 电话:0712-2466946

© Copyright 2008 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鄂ICP备15003161号-1 鄂公网安备 42090202000435号

您是当前第位访问者 技术支持:大鹏网络